吴兴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目录

区商务局
日期:2014-09-28???来源:吴兴区政府门户网站??????视力保护色:

区商务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2.省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专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下放至全省各设区市政府”。3.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65号)中规定:“ 深化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均下放给各市、县(市,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杭州市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限提高到项目总投资2亿美元以下。上述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相应的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直接行使

2

行政许可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项:“加工贸易合同审批”。2.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条:“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3.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直接行使

3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直接行使

4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经营成品油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直接行使

5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直接行使

6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相关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直接行使

7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直接行使

8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直接行使

9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违规储运酒类商品和违规销售散装酒相关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直接行使

10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相关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直接行使

11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
)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
)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直接行使

12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直接行使

13

行政处罚

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直接行使

14

行政处罚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发行与服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直接行使

15

行政处罚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直接行使

16

行政处罚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直接行使

17

行政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行使

18

行政处罚

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直接行使

19

行政处罚

违反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直接行使

20

行政处罚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直接行使

21

行政处罚

违规使用粮食储运设施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直接行使

22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恪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直接行使

23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直接行使

24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25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公开信息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直接行使

26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直接行使

27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直接行使

28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直接行使

29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直接行使

30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直接行使

31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直接行使

32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直接行使

33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直接行使

34

行政处罚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和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直接行使

35

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直接行使

36

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直接行使

37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直接行使

38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行为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直接行使

39

(七)行政监督检查

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

40

(七)行政监督检查

成品油市场运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浙江省成品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浙商务商发[2010]240号)(浙商务商发[2010]240号)第三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和重大事件快报制度;负责市本级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

41

(七)行政监督检查

酒类流通监管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直接行使

42

(七)行政监督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
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际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直接行使

43

(七)行政监督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直接行使

44

(七)行政监督检查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
)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
)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直接行使

45

(七)行政监督检查

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直接行使

46

(七)行政监督检查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直接行使

47

(七)行政监督检查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接行使

48

(七)行政监督检查

餐饮住宿业监管

1、《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函[2014]265号) 第五条第十七款:“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落实中央精神、推动餐饮行业转型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本地区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推动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本地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重点,认真研究推动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做好对餐饮业的宏观指导,为大众化餐饮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舆论环境。”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浙菜加快发展餐饮业的意见(浙政发〔201284)》第四条第十三款“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餐饮业发展,将其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列入政府和相关部门年度重点目标任务考核范围,从发展战略、网点规划、人才建设、财税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起责任,研究餐饮业发展思路和政策,搭建各类美食交流平台,大力传播浙菜文化,扩大浙菜影响力。”
3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贸易与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政办发2011101)第二条第二款“负责餐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第三条第四款“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行业管理。”

直接行使

49

(七)行政监督检查

美容美发业监管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美容美发业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19号)《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直接行使

50

(七)行政监督检查

沐浴业监管

《商务部关于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商商贸发[2010]242号)第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规范发展沐浴业作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促进服务业发展、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增加社会就业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纳入商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稳步推进沐浴业持续健康发展。要在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利用多种渠道引导更新观念,消除行业偏见。”

直接行使

51

(七)行政监督检查

洗染业监管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直接行使

52

(七)行政监督检查

家电维修业监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7号)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行使

53

(七)行政监督检查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

54

(七)行政监督检查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监督管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5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直接行使

55

(七)行政监督检查

对旧货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

56

(七)行政监督检查

家庭服务业监管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

57

(七)行政监督检查

商品现货市场监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直接行使

58

(七)行政监督检查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行为的监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直接行使

59

(七)行政监督检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直接行使

60

(八)其他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二条(二):“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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